常見問題

◎依原就業保險服務法第43條第5項規定,參加勞工保險之外籍勞工,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時,不得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。91121日公布修正之就業服務法該項規定已經刪除。參加勞工保險之外籍勞工其父母、配偶或子女於該法公布生效(91123日)後死亡者,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。應備書件如下: 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(申請書被保險人蓋章欄位,如外籍人士以中文名字加保,應加蓋印章,如係英文名字加保,以簽名辦理)。
◎死亡證明書及親屬關係證明,均應包含中譯本,送我國駐外單位簽證(如中譯本未簽證,可於台灣由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)。
◎申請人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(其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章證明並註明與原件相符字樣)

外籍勞工於受聘僱期間罹患多重抗藥性結核病,遭受廢止聘僱許可。外籍勞工罹患活動性肺結核、結核性肋膜炎、漢生病或阿米巴性痢疾者,如申請在臺藥物治療,且配合衛生機關防疫措施者,可在臺工作;若未配合防疫措施,將遭受廢止聘僱許可。

(1)適用對象:自103117日起,外籍勞工於受聘僱期間或於入國工作61830個月定期健檢發現之活動性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個案,得申請在臺治療,但多重抗藥性個案除外。自104731日起,進一步放寬外籍勞工入國後3日內健檢發現之活動性肺結核、結核性肋膜炎個案及歷次健檢發現之漢生病個案,得申請在臺治療,但多重抗藥性個案除外。 
(2)
申請都治服務流程:雇主得於收受肺結核、漢生病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15日內,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: 
a.  
診斷證明書 
b.  
雇主協助受聘僱外國人接受治療意願書 
c.  
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同意書 
(
表單格式,請查詢疾病管制署網站/國際旅遊與健康/外國人健檢
(3)
外籍勞工肺結核個案於完成都治服務藥物治療,且經衛生主管機關判定完治者,視為合格。但未配合都治累計達15()以上,或後續診斷為多重抗藥結核病者,視為健康檢查不合格,由所在地衛生局函送勞動部廢止其聘僱許可。 
(4)
外籍勞工肺結核個案如於聘期屆滿前,仍未完成治療者,則由衛生機關進行跨國轉介,請其返回母國後繼續治療。

(1)外籍勞工罹患傳染病,經醫師診治有住院之必要者,於醫院接受治療;如不需住院者,雇主應提供安置場所。 
(2)
對於疑似肺結核個案或肺結核確診等待遣返個案,雇主宜提供通風良好的單人房,且個案應配戴外科口罩至痰液培養結果沒有細菌。 
(3)
對於腸道傳染病病患,需加強個人衛生,廁所應提供充足之衛生紙,如廁後一定要使用肥皂或洗手乳洗手,避免污染環境及把手;原則上患者使用的廁所及洗臉臺,患者排便後曾接觸過的地方均須消毒(如馬桶座墊、門把等)。如設施許可,建議個案使用單獨馬桶。在符合各項腸道傳染病解除列管規範前,患者不得從事食品業、照顧病人及兒童工作。 

A:依據「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」,外勞健檢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之判定基準如下: 
(1)
活動性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視為「不合格」。 
(2)
非活動性肺結核視為「合格」,包括下列診斷情形:纖維化(鈣化)肺結核、纖維化(鈣化)病灶及肋膜增厚。 
(3)
如經診斷為「疑似肺結核」或須進一步診斷時,由健檢醫院通知雇主,偕同外勞攜帶體檢報告、胸部X光片、及前次體檢之胸部X光片,至指定確認機構複驗。 
(4)
孕婦得至指定確認機構進行三套痰塗片檢查,取代胸部X光檢查。三套痰塗片檢查結果任一為陽性者(但同套檢體核酸增幅檢驗(NAA)陰性者,不在此限),視為「不合格」。 

依據「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」,外勞於定期健檢發現疑似肺結核,由健檢醫院通知雇主,偕同外勞攜帶體檢報告、胸部X光片及前次體檢之胸部X光片,至指定確認機構複驗。指定確認機構依據胸部X光片、痰液抗酸菌抹片檢查、結核菌培養、病史、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等進行診斷。指定確認機構名單,請洽詢疾病管制署網頁:胸部X光檢查確認機構名單。 

(1)依據「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」,外勞因定期健檢發現疑似肺結核,雇主取得指定確認機構核發之外勞肺結核複檢診斷證明書,請送交所在地衛生局(如為入國後3日內健檢之複檢報告,則送交勞動部)。對於複檢合格個案,衛生局核發准予備查函。對於未申請都治服務之肺結核確診個案,衛生局核發健康檢查不予備查函給雇主,同時副知勞動部。勞動部接獲衛生局公文後,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,廢止外勞聘僱許可,並發函通知雇主應於14日內遣送外勞出國。 
(2)
外勞因症就醫,確診為肺結核,經由醫院通報法定傳染病;該個案如未申請都治服務,將由所在地衛生局因外勞罹患須廢止聘僱許可之傳染病,發函通知勞動部。勞動部接獲衛生局公文後,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,廢止外勞聘僱許可,並發函通知雇主應於14日內遣送外勞出國。

(1)外籍勞工確診為肺結核,應依醫師處方,服用抗結核藥物治療。 
(2)
外籍勞工肺結核個案,得依Q2說明,由雇主向衛生單位申請都治服務。 
(3)
外籍勞工肺結核個案如未申請都治服務,雇主取得勞動部核發之廢止聘僱許可函,依規定遣送外勞出國。原則上,痰檢查陽性個案須服藥2週,才可搭乘飛機出國。多重抗藥結核病患經痰培養為陰性者,方得搭乘飛機出國。 
(4)
雇主於勞動部核發廢止聘僱許可函之前,依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」(以下簡稱雇聘辦法)第19條規定,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管理照顧服務計畫書規定、妥善照顧外國人,以確保所聘僱外國人不致有妨礙社會安定之情事。雇主如欲於廢止聘僱許可函核發之前遣送外勞出國,須取得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健檢不予備查函、外勞罹患傳染病通知函,或至地方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辦理驗證程序,勞雇雙方同意中途解約,才可遣返外勞出國。 
(5)
如雇主未依雇聘辦法規定妥善照顧外國人,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,將依違反就業服務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54條規定,不予核發招募許可(已核發者,得中止引進)、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;依違反本法第57條規定,課處罰鍰,並依本法第72條規定,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