常見問題

不可以。工人雖然假期結束,尚未返台工作,不能因為假期結束沒能回台灣工作,而馬上向勞動部提出遞補申請,而必須等到重出入境的有效日期過後,才能向勞動部提出遞補事宜。 

勞動部通過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」部分條文修正,轉出的外籍勞工在還沒找到新雇主前,仍算在原雇主名下,原雇主仍需繳交就業安定費。


外籍移工入境後3日內須做初次入境體檢,工作滿六個月、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,需至衛生署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。

勞基法第二十二條:工資之給付,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。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,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。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,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,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。 

於一課稅年度(一月一日~十二月卅一日)內在華居留日數未超過183天者,按所得之6%扣繳。

已住滿183天以上者,當年度免扣繳稅金,但仍須申報薪資所得。
如本年度離境,居留天數未滿183天者,則應先按月扣繳6%,後續有再入國工作,居留天數住滿183天以上者,可於隔年度辦理退稅。

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: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中央主管機關核准,得轉換雇主或工作。
‧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。
‧船舶被扣押、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。
‧雇主關廠、歇業錏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。
‧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。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,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。

1.看護工-雇主為中低收入戶者,可申請免繳就業安定費。
2.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,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,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。


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,得寬限三十日,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,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,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金。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。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,雇主仍未繳納者,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,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。